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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令真的保护了受虐妇女吗?

网氏电子报 赖淑玲

  过去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时,在法律上只能对加害者提出伤害罪之刑事告诉,若加害人为配偶时,得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然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采三审制,一件诉讼要进行到三审定谳,恐怕历时在二年以上,在这漫长的法律程序期间,被害人仍然随时随地面临加害人的侵害,甚至为了躲避加害人的报复,只好找个地方匿居,如此一来,行动自由、日常生活、以及赖以维生的工作,都丧失殆尽,而加害人反而自由自在,即便刑事伤害罪最後被判刑确定,顶多也只是易科罚金而已,根本无法达到吓阻的目的。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简称家暴法)的实施,尤其关於保护令的规定,目的是在结合警政、社政、医疗、司法的力量,即时中断被害人继续受害的危险,其立意甚佳。

  然而家暴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实施以来,保护令的核发固然使得许多被害人获得更具体、及适时的保护,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也让我们发现执行上的许多缺失,无法充分保护被害人,兹就个人执业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 警政系统:

过去警察机关对於家庭暴力案件,多半只是到场「劝说」一番,而施暴者自然也会表示:「家务事而已,没什麽大不了。」随即不了了之,连笔录都省略。而即便是有热忱想要帮助被害人的警察,也因受限於法律,除非被害人表明要提出刑事告诉,否则警察机关也很难进一步处理。

家暴法实施之後,赋予警察机关更多权限与职责,例如:代为声请保护令、对加害人依现行犯予以逮捕、拘提,以及执行部分保护令。但实施的结果,固然有热心的员警依法执行,提供被害人更多更具体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员警对於家暴法的相关规定缺乏认知,甚至不知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相关表格的存在,例如:警方到达家庭暴力事件的现场时,可以根据现场状况填载「现场处理纪录表」,并加以拍照存证,作为证据。然而目前警方制作「现场处理纪录表」的机率偏低,只是一味叫被害人去验伤。其实「现场处理纪录表」本来可以作为最直接的证据,未被善加使用,十分可惜。

由警方代被害人声请保护令时,疏忽未给予被害人声请书状的副本,以致被害人事後往往不知道自己到底声请了什麽内容的保护令,而未能适切地举证或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对声请事项予以追加或撤回。

家暴法赋予警察相当多的职责及权限,固然警力的介入给予被害人更多安全上的保障,但倘若加害人本身或其亲属就是警界人士时,反而使被害人根本不敢求助,以免反受其害。

二、 法院

专业法庭的欠缺:部分法官对於家庭暴力事件的本质,缺乏正确的认知,以致被害人在法庭上反而成为被审理的对象,不断检视被害人是否有说谎、是否制造假证据、是否与有过失……等,使得加害人更加有恃无恐,在司法程序中持续侵害被害人。事实上,保护令的精神应在於「中断暴力」,而非论断两造婚姻中孰是孰非,应与离婚案件之审理方式有所区隔。

审理程序冗长,缓不济急,反而因被害人诉诸法律的举动激怒加害人,再度加害之;或因被害人的请求事项曝光,使得加害人预加防范,被害人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建议法官准用中间判决的规定,对於部分已经调查清楚的事项,先行发给保护令,而不必待全部声请事项均调查完毕之後,才一次发给全部的保护令。

保护措施不足:
依据家暴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的环境及措施;第廿八条亦规定,对於智障或十六岁以下被害人的讯问,得於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而板桥、士林地方法院亦设有单面镜法庭及谈话室,然而在保护令案件中,却几乎不曾见到法官使用这些设施以保护被害人及证人的安全,使得被害人及证人在安全顾虑下,往往不敢出庭应讯。
被害人要求对住居所保密,但律师阅卷时,却发现资料并未加以密封。

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以下之各款保护令之核发率偏低。

法院对保护令所核发的有效期间太短,无法充分保护被害人。

三、 社政系统:

各地家暴中心受限於人力不足,以致不能充分发挥功能,许多被害人还是得自求多福。

庇护所容量不足,使得部分被害人无法获得庇护,或是仅能获得短暂时间的庇护;尤其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如未能同时住进庇护所,被害人放心不下,亦影响被害人接受庇护的意愿。

四、 主管机关:

社工人员之专业训练有待加强:在社会局对子女监护权所做的访视报告中,却见部分社工员无视家庭暴力的发生,以及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亦未适用家暴法第卅五条的规定,在加害人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被害人并无不适任的情形下,竟屡次建议将子女交由加害人监护,理由只是:因为加害人的父母(即祖父母)表示愿意代为照顾其子女,所以应让子女留在原生家庭……云云。显见主管机关的部分社工员对於家庭暴力事件的本质、以及家暴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知上有待加强。

家暴法实施已近一年,然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於加害人处遇计划的相关规范至今尚未出炉,以致对於有酒瘾、毒瘾、药瘾、或有精神疾病的加害人,无法强制其接受戒瘾、精神治疗或接受心理辅导。如此一来,当保护令的有效期限届满,被害人仍然面临相同的困境。

社政、警政、卫生、教育等主管机关及司法院及法务部,应依家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於有关人员加强办理在职教育。
(本文作者为执业律师、妇女救援基金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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